法院在司法审查时应遵循有限性原则

03.03.2015  19:41

  【案情】

  2012年12月份,原告受第三人辖下的峡石木竹检查站聘请从事厨房工作,为检查站工作人员烧煮一日三餐并打扫卫生。每月工资700元,包吃不包住。2013年6月4日,原告不慎摔伤,被送往江西省新余市中医院救治。原告于当年9月2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10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10月20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于11月26日撤销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决定立案受理。故原告于11月28日依法向本院撤回其对被告的诉讼。2014年1月28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4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已开始领取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故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作出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决定。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但要查明是否超过退休年龄就不受工伤保护,还应查明原告受伤的具体事实及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对其作出认定为工伤或者不认定为工伤的裁判。

  第二种意见认为,如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只能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行政机关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对原告要求法院认定其为工伤的主张,因法院无权进行认定,只能判决予以驳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事实问题的处理应尊重行政机关的决定,一般不能用法院的意见代替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具体到本案中,法院只需要指出被告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并引导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依法对原告受伤的情形进行判定,从而规范行政执法,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

  行政诉讼审查的焦点应紧紧围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国务院及劳社部的规章及江西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并没有对原告的受伤情况进行调查和认定并据此作出认定。因此,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不应超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范围,否则就有司法权越位之嫌。

  司法裁判要紧紧围绕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原告既然提出了认定其为工伤的诉讼请求,那么在裁判文书中,就应对其进行正面回应。法院不能直接对工伤与否进行认定,那么在判决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就应当一并对其要求认定工伤的请求予以驳回。并在说理部分充分阐明,法院可以认定被告之前的行为违法,也有权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无权干预其行使行政职权。

  综上,在行政诉讼中,如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涉及事实认定,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就应该遵循有限性原则,不能径行作出具体的认定或者不予认定,而只能对该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来源: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