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盗窃前科不应 作为成年后盗窃入罪要件
【案情】
2006年许某17岁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四年,2013年许某盗窃财物价值1000余元。公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的规定,认为许某盗窃1000余元财物,已达江苏地区盗窃数额较大的百分之五十,且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认为,许某未成年时的盗窃前科依法已被封存,不应再予刑罚评价而据此作为其成年后再次实施盗窃的入罪要件。许某盗窃1000余元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不构成盗窃罪。
1.未成年盗窃前科排除适用于法有据。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在认定累犯的情节中,对成年后的犯罪行为量刑时,对其未成年时所犯罪行不再作刑罚评价。盗窃司法解释第二条中第(一)、(二)两项,规定的是以前科或劣迹入罪,这是一般犯罪的入罪情节,与后六项规定的以特定犯罪行为或犯罪数额减半入罪完全不同。因此,作为入罪情节的盗窃前科,在法律具体适用中,应将未成年时的盗窃前科作为例外,排除适用。
2.犯罪记录封存仅限于查询且须保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进行查询,但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应予以保密。依该强制性条款,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应仅限于查询,并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公开相关犯罪记录。本案中,如认定许某构成盗窃罪,势必要在审理查明部分叙述其未成年时的盗窃前科,这样则明显违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强制性规定。
3.未成年人的特殊性需要特殊保护。未成年人在心理、生理方面都处于发育阶段,法院定罪量刑应当依法予以特殊保护。因此,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累犯的除外规定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仅可以为他们提供更为宽松的生活环境和继续发展的空间,也体现了我国刑法针对未成年人贯彻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特殊刑事政策。
(作者单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