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5种情形不得开展水权交易

28.02.2017  17:07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日前印发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水权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通知,该《办法》于4月1日起实施。

  《办法》规定,自治区依法设立水权交易平台,各盟市可以根据当地水权交易需要依法设立水权交易平台,为水权交易和收储提供服务。水权交易一般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也可以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闲置取用水指标、跨盟市水权交易或者交易量超过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在自治区水权交易平台进行。

  《办法》明确,水权交易期限应当综合考虑水权来源、产业生命周期、水工程使用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25年。灌区向企业水权转让期限自节水工程核验之日起计算,其他水权交易期限参照灌区水权转让期限确定。再次交易的,水权交易期限不得超过该水权的剩余期限。

  《办法》规定,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生态用水转变为工业用水;水资源用途变更可能对第三方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地下水超采区范围内的取用水指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5种情形不得开展水权交易。水权交易各方在水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扰乱交易活动,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水权交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停水权交易活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记者 刘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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