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无效

20.11.2014  20:31

  2014年4月,高校毕业生谭先生与某机电公司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被聘为该公司三人核心技术小组的成员,聘用期为2年。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谭先生2年内不得在本地区域从事与该公司相同的业务,如有违约,谭先生应赔偿违约金20万元。同年6月始,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而拖欠谭先生工资。8月,谭先生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补发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并确认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机电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谭先生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谭先生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该公司支付所拖欠的2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

  竞业限制,就是承担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根据约定在离开用人单位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也不得自己生产或者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是用人单位通过合同的方式对劳动者就业权的一定限制,其目的是淡化劳动者在职期间所掌握的用人单位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是企业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手段。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后,劳动者的择业权将会受到限制,其择业范围也会比订立竞业限制协定前有所缩小。由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内不能从事自己擅长的工作或专业,其经济收入和生活质量将会有所下降。同时,用人单位因为该劳动者未参加该行业的劳动,可能现时或者潜在的从中获取相应的商业利益。根据公平原则,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合理的经济补偿,以弥补劳动者由于不能从事约定的工作而造成的损失。反之,用人单位不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或者不实际支付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条款应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机电公司虽然与谭先生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但是,由于该公司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谭先生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谭先生经济补偿,因此,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来源:  山东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