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18.12.2015  15:56

附件

内蒙古 自治区对外劳务合作

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范外派劳务经营秩序,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健康稳定发展,根据《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和相关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经营资格管理。

第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地区为国(境)外的企业或机构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国(境)外的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在内蒙古自治区内直接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境)外工作。

第四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所在盟市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符合《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的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业务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五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含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地区及可行性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银行资信证明原件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实缴注册资本验资报告;

(四)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五)相关专业管理人员在有经营资格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工作3年以上;

(六)公安机关出具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证明原件;

(七)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企业提交的上述相关复印件及材料均需加盖企业公章。

第六条 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向注册地盟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盟市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企业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书面批复申请企业并抄报自治区商务厅和抄送同级公安、工商、外事等相关部门,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一次性告知理由。

第八条 新设立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9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已设立的企业申请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的,应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九条 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盟市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备用金也可以通过向负责审批的盟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等额银行保函方式缴存。

备用金缴存、使用和监督管理按《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财政部2014年第2号令)执行。

负责审批的盟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企业缴存备用金后及时将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报自治区商务厅备案。

第十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资格的企业与其他企业合并,原具有对外劳务合作资格的企业注销,合并后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资格证书》。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资格的企业分立,分立后的企业符合本办法的相应条件的,可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对外劳务合作资格。

第十一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资格的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盟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供相关变更材料后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换领新的《资格证书》,盟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企业变更信息并报自治区商务厅备案。

第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须妥善保管《资格证书》,不得涂改、转借、转让或出租。

第十三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不再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的企业,应向盟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境)外工作的劳务人员做出妥善安排,交回《资格证书》原件后,按照备用金管理规定退还备用金。

第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被依法吊销、注销后,经营资格自动丧失,并将《资格证书》在30日内交回发证部门。

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后,由盟市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企业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外派劳务业务相关合同审查和劳务人员备案手续,认真执行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统计制度,依法报送经营数据信息,主动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根据“属地管理”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旗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商务厅负责全区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各盟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具有劳务合作资格企业的监督管理,指导检查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业务开展情况。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处罚。

第十八条 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审批和业务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人员赴国外工作的管理,依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3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