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

19.11.2015  21:42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字〔2002〕41号 2002年2月21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金融机构,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企业营业执照的;

  (五)行政拘留10日以上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地税、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第三条所列(一)、 (二)、(三)、(四)项行政处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受委托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附件材料报送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通报上年度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情况,并向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情况,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七条 自治区地税、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等实行双重领导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本系统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办法。

 

 

  第八条 不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材料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02年02月21日 实施日期:2002年02月21日 (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