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被盗刷189万,该谁“买单”

09.01.2015  13:33

189万元哪儿去了

  2010年7月4日,从重庆到贵州六盘水做生意的刘女士在互联网上看到有人发布煤炭供应信息,随即与该信息的发布人林木偏等人进行了联系。

  此时,刘女士并不知道,林木偏、林球等人与六盘水市煤炭工业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取得挂靠该公司资质后,正在密谋实施诈骗。

  经过一番洽谈,  双方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林木偏等人要求刘女士办理一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并存入约195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煤款。毫无防备的刘女士在对方陪同下到中国农业银行六盘水分行的营业厅内用自己的身份证开办了一张活期无折银行卡,并存入现金100元。次日,通过现金存入70万元和转存100万元共计存入1700100元。7月10日,刘女士告知林木偏购煤款已存入银行卡,要求发货。林木偏等人要求到银行查询煤款是否入账,然而就在刘女士带对方到银行的ATM机上进行查询存款余额时,对方趁刘女士不备偷窥了银行卡密码。7月13日,刘女士又存入25万元到卡上,同时要求对方发货。

  偷窥到了银行卡密码的林木偏等人并没有发货,而是租车连夜逃离六盘水,并于7月13日晚利用伪造的银行卡,在澳门通过POS机将刘女士银行卡内的1899961.6元存款一次性消费。第二天上午,当刘女士到银行查询存款时,发现自己的近190万元已在一夜之间不翼而飞,刘女士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很快,林木偏等人就被缉拿归案,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

  罪犯虽然受到了法律的惩处,但自己的钱没了怎么办呢?刘女士前思后想,决定以储蓄存款纠纷为由起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刑案之后打了一场民事官司。

  一审判决“三七开

  刘女士诉称,自己到银行存款即与银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那么银行就应当支付自己所有的存款及利息,并且银行有义务和责任识别真假银行卡,因银行没有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而造成的损失,应由银行负全部责任。于是请求判令银行返还自己存款1899961.6及利息38000元。

  对此银行辩称,首先,刘女士存款被盗刷系犯罪分子蓄谋犯罪所致,刘女士对此财产被盗刷存在过错;其次,银行不存在过错与违约行为,不是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原因。犯罪分子不是利用银行管理行为的漏洞,而是利用刘女士的防范漏洞即未履行保密义务而盗取密码,故其存款流失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女士与银行之间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都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银行卡被伪造盗刷,银行作为提供银行卡的储蓄存款合同的一方,其在储蓄存款合同中负有保障交易场所安全、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等义务,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是造成刘女士存款损失的主要原因,银行对此应负主要责任(70%)。刘女士作为储户,理应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密码,但其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其银行卡的密码被犯罪分子偷窥,其对损失的造成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30%)。同时,刘女士对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可待赃款追缴后依法主张权利,银行也可在赔偿后依法追偿。

  2012年10月,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银行返还刘女士存款1329973元,并按照同类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对于这个结局,无论是刘女士还是银行均表示不服,遂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高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遂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的结果依然是“三七开”。于是刘女士与银行分别再次向贵州高院提起上诉。

  银行先得“全包”损失

  案件历经一审、上诉、发回重审、再上诉之后,最终的焦点落在了“银行卡被盗刷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上。

  刘女士认为,银行卡上的存款被犯罪分子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在POS机上刷卡消费,是因银行有能力识别伪造的银行卡而不履行识别义务致使给付错误造成的,银行是过错方。另外密码信息被犯罪分子盗取,自己并没有过错。而银行方面上诉称,银行对外发行的银行卡可被复制不是银行承担责任的理由,银行卡支付(或消费)系统不能识别他人非法复制的伪卡也不是银行承担责任的理由。

  贵州高院认为,银行负有保证储户银行卡内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这是储户对银行的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银行应通过技术投资和软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储存于银行卡内的储户信息安全,对于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银行理应承担责任。

  根据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林木偏等人的行为并非直接侵害了刘女士的财产所有权,而是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银行认为刘女士银行卡内的资金短少是由于犯罪行为所导致,银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银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也同时获得了追偿权,可就相应款项向犯罪分子进行追偿。

  据此,贵州高院于2014年6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支付刘女士存款1899961.6元,并按照同类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专家观点

  判决最大限度保护储户利益

  近年来,全国各地发生多起银行卡存在技术漏洞被盗刷事件,银行与储户的法律纷争也不断上演,原告(储户)所遭遇的情形几乎相同,即银行卡明明在自己手上,却在异地被盗刷,犯罪分子通过复制银行卡和密码实施盗窃。在此类事件中,银行究竟有无责任?有多大责任?法院的判决各不相同,相当一部分法院判决银行只承担部分责任或不承担责任,这类判决往往降低了对金融机构谨慎义务与责任的要求,而对储户的要求过高,保护力度过低。

  从银行承担的义务来看,银行应对其所发行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被盗用,同时银行对系统设备、交易工具的安全也应负有保障义务。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卡在POS机刷卡使用,从一个侧面证明了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也说明银行自身存在管理疏漏与过失,如银行只承担部分责任,即意味着银行可以将其在经营中的风险转嫁至储户,对于广大储户极为不公,也会影响人们对金融机构的信任度。因此,贵州高院的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但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储户的利益,也通过判决银行承担责任,提醒银行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及做好安全防范等级,从而更好地保护储户的利益。

  ■法官说法

  本案二审承办法官田宇指出,银行与刘女士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意味着款项的所有权已从储户转移到了银行,储户对款项的所有权转化为了对银行的债权。因储户对银行具有债权请求权,银行就负有保证支付存款给储户的义务,该义务不仅是指银行不得拖延、不得拒绝支付,还包括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支付。银行未能保证其发行的银行卡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导致案外人复制并使用“李鬼”银行卡在境外消费成功,故案外人使用“伪卡”消费的行为,不应视为刘女士本人的行为,也不应视为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刘女士履行了支付存款的义务。

  本案是一起因银行发行的银行卡存在技术漏洞而被犯罪分子复制后用伪卡盗取储户存款引发的纠纷。银行与储户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包括储户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账户号码、存款数额等在内的账户信息均被存储于该银行卡中,系交易的有效凭据,即持卡人在取款或购物消费时所使用的银行卡必须是银行发行的、真实的银行卡。银行负有保证储户银行卡内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和向银行卡载明的储户履行合同的义务,这是储户对银行的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银行应通过技术投资和软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储存于银行卡内的储户信息安全,对于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银行理应承担责任。

来源: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