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出台"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09.12.2015  11:20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根据《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维护司法权威,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任何领导干部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理案件,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做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

  第三条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组织研究司法政策,统筹协调依法处理工作,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创造公正司法的环境,但不得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体决定。领导干部对个人收到的举报、控告、申诉等来信来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转交职能部门办理,不得在来信来件上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四条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不得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司法人员对于领导干部的干预、说情或者打探案情,应当予以拒绝;对于在法律程序之外转递涉案材料的,应当告知其依照程序办理。

  第五条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对相关信息要依法提取、介质存储、专库录入、入卷存查,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以组织名义向司法机关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司法人员均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司法机关应当依托信息技术,结合本部门案件管理实际,建立领导干部过问案件信息专库,明确录入、存储、报送、查看和处理流程。

  第六条司法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领导干部不得对司法人员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司法人员免职、调离、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司法人员因严格执法而在考评、晋升、履职等方面遭受不公平对待的,可以向上一级司法机关提出申诉。司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向司法机关进行举报或者提供线索。司法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如实记录。

  第七条司法机关应当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旬对上一季度司法人员记录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以专题报告的形式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司法机关认为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节严重,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应当作为特别事项及时报告。党委政法委应当及时研究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报告同级党委,同时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领导干部属于上级党委或者其他党组织管理的,应当向上级党委报告或者向其他党组织通报情况。

  第八条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党委政法委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第九条领导干部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有请吃、送礼、利诱等情节的,采用威胁或者通过办案单位负责人向办案人员施压等手段的,应当作为典型案例予以通报。

  第十条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领导干部对司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司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纪依法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应当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领导干部年度述职述廉时,应当对照检查是否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行为,并接受干部群众的评议监督。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在全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离退休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自治区党委政法委负责本办法的解释办理工作。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李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