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的函

31.12.2015  19:47
各盟市质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委员会),机关各处室局: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案件办理程序,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质检总局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和部署,根据《内蒙古质监局关于加快推进质监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内质监政发〔2015〕150号),我局修订了《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内质监政发〔2013〕549号),请各单位结合行政许可的实际工作情况,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6年1月7日前以书面形式将修改意见反馈政策法规处。
    联 系 人:薛娟          
    联系电话:0471-3255631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5年12月28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本局)行政许可工作,推进政务公开工作规范化,完善行政许可“受理、审核、审批”三分离制度和电子政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总局第149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由本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下级机关以及上级机关委托本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遵循受理、审核和审批相分离的原则。政务服务大厅负责集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审核中心负责已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核和对审核过程的监督。相关业务处室(局)负责审核结果的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建议。局领导负责批准。
    推行网上业务办理及查询平台。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办理行政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政务服务大厅提供现场咨询、电话咨询以及网上查询服务,方便申请人及时了解和掌握申请事项的有关信息。
    政务服务大厅、审核中心、业务处室(局)各司其职,加强沟通协调,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能够委托下级质监部门办理,且委托后方便申请人的事项,应当委托下级质监部门办理。
  第五条 政务服务大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业务处室(局)提供的材料,在政务服务大厅及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示本局职权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依据、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二)应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三)受理申请,按照申请类别(许可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等)分别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作出受理意见并及时将有关材料转下一环节;
    (四)办理收件手续,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并录入受理和送达环节的信息;
    (五)跟踪审核中心与业务处室(局)按照公示期限和要求办理受理事项,并定期通报办理进度;
    (六)办理缴费、退费的相关手续,告知缴费或退费地点、金额等信息;
    (七)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及有关行政许可证件;
    (八)指导被委托机关集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集中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及有关行政许可证件;
    (九)向社会公示行政许可决定;
    (十)负责受理和送达环节的其他事项。
    受理意见包括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和申请材料补正告知。 
    第六条 审核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受理许可事项的办理人,并督促办理人办理;
    (二)审查申请材料,依法组织现场核查或者技术审查(鉴定),监督管理现场核查和技术审查(鉴定)工作,管理评审人员。
  (三)负责对现场审核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可靠性进行审核,提出是否批准许可的建议,并交业务处室(局);
    (四)正确履行行政许可程序,正确使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文书,并审查许可程序及文书,督促相关环节及时纠正;
    (五)对行政许可受理事项提出处理建议,并交相关业务处室(局);
    (六)录入审核和审批环节的办理信息,将批准意见以及行政许可决定文书或证件转送政务服务大厅;
    (七)制作行政许可证件,并送政务服务大厅发出;
    (八)及时将行政许可案卷整理归档,建立规范化的行政许可事项案卷档案,确保一案一卷;
    (九)答复申请人对审核环节的咨询;
    (十)负责审核环节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业务处室(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与修订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依据、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二)对审核中心报送的审核材料和审核结果进行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建议;
    (三)正确履行行政许可程序,正确使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文书;
    (四)及时将行政许可决定反馈审核中心。
    (五)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加强证后监管,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对审核中心组织的现场审核工作进行抽查监督。
    (六)对行政许可下放、委托、注销等需要公告、公开事项进行公告、公开。
    第八条 分管受理事项的局领导为批准人。未经批准,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将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下级质监部门实施。
    委托下级质监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由业务处室(局)与审核中心提出委托建议,交政策法规处审核,经局领导批准后,由政策法规处统一办理。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签订委托书,载明相关内容,并将相关事项向社会公告、公开。
    上级机关委托本局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受理后,由审核中心或业务处室(局)按照规定向上级机关报送有关材料并跟进办理情况。审核中心或业务处室(局)收到上级机关的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行政许可证件后,应当及时转送政务服务大厅集中送达。
    本局委托下级质监部门办理的事项,需要本局审批的由审核中心审核,业务处室(局)对审核结果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建议,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局领导批准,根据批准意见制作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行政许可证件,由政务服务大厅邮寄给下级质监部门送达或直接送达。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人为公民的,身份证编号为申请身份识别信息。
  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社会信用代码为申请身份识别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行政许可及变更、延续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公示内容和要求提交规定格式的申请书(含电子文本)及其他申请材料。
  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纸质申请书及其它申请材料应当加盖申请人公章;申请人为公民或个体工商户的,纸质申请书及其它申请材料应当由申请人本人签名。申请书电子文本可以通过电子介质或在本局网上办事大厅提交。
  第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办理的,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交本人签名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代理人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若被代理的申请人为法人或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加盖申请人公章的书面委托书,若被代理的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本人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三条 开通了网上申请的事项,申请人可以通过本局网上办事大厅提交申请。
    申请人通过网上办事大厅提出申请的,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填写或者上传申请书以及其它申请材料,并根据要求邮寄纸质申请材料。申请人需要邮寄纸质申请材料的,政务服务大厅收到纸质申请材料的时间为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申请人不需要邮寄纸质申请材料的,政务服务大厅在行政许可审批系统中确认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为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上传或者邮寄申请材料时,应当承诺其提交的材料真实。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特种设备相关行政许可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政务服务大厅提出申请的,政务服务大厅应当当场出具并送达受理意见,需缴纳费用的应当制作缴费通知书。
  申请事项复杂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当场作出受理意见,以及申请人通过网上办事大厅提交申请的,政务服务大厅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意见及缴费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在缴费通知书规定时间内缴纳费用并经催告仍不能缴费的,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第十六条 政务服务大厅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受理意见: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
    (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决定不予受理;
    (五)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六)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符合公示内容和要求的,决定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申请人更正后政务服务大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受理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加盖“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专用章”,并注明制作日期。

    第四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到政务服务大厅提出申请的,由政务服务大厅核对申请材料原件并注明核对情况。
    申请人通过网上办事大厅提出申请,由政务服务大厅核对申请材料并注明核对情况,材料齐全的交审核中心进行审核。按规定由现场核查人员或者技术审查(鉴定)人员核对申请材料原件的,上述人员应当核对申请材料原件并注明核对情况。申请人不提交原件或者原件与申请材料不符的,作出核查(评审、鉴定)不合格的结论。
    申请人通过网上办事大厅提出申请,核查(评审、鉴定)合格的,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前,政务服务大厅应当通知申请人到现场提交申请材料原件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原件与申请材料一致的,准予行政许可;申请人不能提交原件或原件与申请材料不符的,不予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决定受理申请人申请的,政务服务大厅应当接收与申请事项相关的申请材料,并于2个工作日内将受理决定及申请材料转交审核中心。
  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申请的,政务服务大厅应当接收申请书和能够证明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局受理范围的相关材料,其他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需要补正材料的,政务服务大厅应当制作并送达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退回申请材料,行政许可程序终止。申请人补正材料后可以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政务服务大厅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审核中心和业务处室(局)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期限和要求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
    需申请人整改后审核批准的,审核中心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整改的内容和时限,根据整改情况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核中心审查已受理事项时,发现申请内容和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情形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提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建议交相关业务处室(局)审查,并经局领导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委托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二十三条 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四条 审核中心应当跟进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核和批准进展情况,在办理期限届满5个工作日前将批准意见、行政许可文书、行政许可证件及相关资料信息送政务服务大厅。政务服务大厅应详细记录相关信息。
  通过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方式能够表明本局已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可以不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程序及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期限与送达

    第二十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
    政务服务大厅2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审核中心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业务处室(局)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3个工作日内完成局领导报批工作,并反馈审核中心。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机关规定的办理时限内完成委托事项。
    决定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5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政务服务大厅。政务服务大厅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将延长情况及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需要检验、检测、鉴定或者进行专家评审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业务处室(局)应当确定具体期限,由政务服务大厅在受理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办理时限内。
    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审核中心应当依法及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政务服务大厅在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确定证书领取方式。
  第二十九条 准予行政许可的,政务服务大厅应当在网上办事大厅公示许可证书的相关信息,申请人应当自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政务服务大厅领取行政许可决定文书或者证书。
    已缴纳费用或者不需缴纳费用的申请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领取行政许可决定文书或者证书的,政务服务大厅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邮寄送达。
    不予行政许可的,政务服务大厅应当邮寄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不能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可以通过本局门户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公告送达。
    第三十条 申请人到政务服务大厅领取文书及有关证件的,政务服务大厅应当制作送达回证,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申请人签收时间为送达时间。
    邮寄送达行政许可文书及有关证件的,制作送达回证并保留邮寄凭证,送达回证上应当注明送达方式为邮寄送达。行政许可文书及有关证件寄出,送达义务即履行完毕。
    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归   档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文书及向申请人出具的有关书面材料均一式二份,一份审核中心归档,一份送达申请人。
  审核中心应当复印行政许可证件归档,并保留行政许可证件电子版档案。
  第三十二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建立档案,一案一卷。
  不予受理或者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的行政许可事项,由政务服务大厅立卷归档。
    政务服务大厅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送达回证、邮寄送达证明和邮件投递公司出具的妥投证明齐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转交审核中心,由审核中心统一归档。
  政务服务大厅、审核中心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将档案交局档案室存档。
    第三十三条 本局建立行政许可审批系统,对行政许可申请、办理、统计和公示情况等严格管理,并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如实记录各环节办理情况,并对办理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和期限预警提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纪律监督和效能监察。
    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情况进行执法监督,并负责组织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
    审核中心负责对审核过程及鉴定评审过程进行监督,并可以根据需要安排观察员参加现场审核工作。
    业务处室(局)负责证后监管,并可以按照行政许可受理数量10%-20%的比例对审核中心组织的现场审核工作进行抽查监督。
    业务处室(局)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进行核查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并给予业务指导;对被许可人进行是否持续保持获得行政许可时的条件和要求进行后续监督。
  监察机构、法制机构、审核中心和业务处室(局)实施监督,应当制作书面记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新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其事项名称、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依据、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公示内容由业务处室(局)提交政务服务大厅和审核中心,并在政务服务大厅和网上办事大厅向社会公示。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依据、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作出调整的,业务处室(局)应当及时将修改后的公示内容书面文本提交政务服务大厅和审核中心,并在政务服务大厅和网上办事大厅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政务服务大厅、审核中心和业务处室(局)应当加强业务学习,积极参加培训,提高依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吃、拿、卡、要、报”,索取、收受申请人的红包、礼金、礼品和有价证券等;
    (二)无故拖延办理申请事项,刁难、辱骂申请人;
    (三)从事任何有偿咨询或者以任何借口指定中介机构为申请人进行有偿服务;
    (四)泄露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后,《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内质监政发〔2013〕549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