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国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管理办法

21.11.2014  22:34

  为进一步规范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用问责提高执行力,促进工作人员负责,促进效能建设,提升服务水平,确保问责有据、问责有效、追究有力,根据有关规定,结合环保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问责是指对问责对象违反本办法所列行为,尚不构成党政纪处分,依照本办法予以追究,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二条 问责对象:

  市环保局系统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问责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推进工作中执行不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对市委、政府、自治区环保厅工作安排、有关决定执行不力的;

  (二)工作拖沓、效能低下、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或者完成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三)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影响机关效能的;

  (四)不作为、乱作为、或者不执行正常公务的;

  (五)不负责、不尽职、延误工作的;

  (六)在执行公务中有刁难、吃拿卡要行为的;

  (七)拒不执行上级交办的工作任务的;

  (八)其他执行不力的行为。

  第五条 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环境保护方面发生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生产安全的责任事故或事件的应予以问责。

  (一)在突发事件中,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瞒报、虚报、迟报突发事件或者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三)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条 违反决策程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领导干部个人违反议事规则造成损失的;

  (二)违规采取行政措施、损害群众利益,导致群众上访的;

  第七条 违反政务公开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不按照规定制作、保存政务信息的;

  (二)不及时、准确公开或者隐瞒、延误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三)不在规定的时间及时更新公开政务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建立部门网站等信息平台或者不以公众知晓的方式提供政务信息的;

  第八条 疏于内部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监督检查不力,造成违纪违规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纠正的;

  (二)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或者瞒报数据的;

  (三)未尽管理职责,造成车辆、设备等公共财物损坏的;

  (四)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用公款吃喝玩乐、旅游的

  (五)敷衍应付监督检查的;

  (六)违规聘用、录用、调动工作人员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纪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四)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不按规定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拖延不办、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行政许可收费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征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三)截留、挪用或者和分征收款的;

  (四)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征收票据的;

  (五)其他违规实施行政征收的行为。

  第十二条 处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的;

  (二)刁难信访人的;

  (三)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信访事件,不及时处置、不妥善处理、解决,导致群众上访的。

  第十三条 公文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不按规定办理来文、来电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公文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或者因故不宜办理的公文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四)公文办理未经领导同意,擅自发文的;

  (五)未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放造成影响的;

  (六)呈报文件出现差错,造成影响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印章的;

  (八)其他违反公文处理规定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效能建设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不认真执行局机关效能建设的各种制度的;

  (二)不认真受理效能投诉,对上级转办件办理不负责、不落实或不按时办结的;

  (三)不及时、不负责办理新闻媒体、“12369”环保举报电话或行风热线反映问题的;

  (四)其他违反效能建设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工作、会议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擅离工作岗位的;

  (二)在工作时间上网聊天、炒股、购物、玩电脑及游戏的;

  (三)不遵守考勤制度、迟到、早退,一月累计3次以上或者请假逾期不归、旷工的;

  (四)工作日饮酒影响工作的;

  (五)不遵守会议纪律、无故缺席、迟到、早退的;

  (六)会议组织、会议文件出差错、造成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工作,会议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 道德行为失范、损害工作人员形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不遵守公民道德规范和公务员道德准则的;

  (二)不遵守公共秩序、举止不端、言行失德的;

  (三)在办公场所吵闹、互殴、影响工作秩序的;

  (四)造谣生事、搬弄是非、闹无原则纠纷,影响团结的;

  (五)在公共场所衣冠不整洁、经规劝不改正的;

  (六)能够救助而不实施救助、能够见义勇为,而不实施见义勇为的;

  (七)其它道德行为失范的行为。

  第十七条 问责的种类:

  (一)警示谈话;

  (二)效能告诫;

  (三)诫勉谈话;

  (四)考核扣分;

  (五)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六)公开道歉;

  (七)通报批评;

  (八)调离岗位;

  (九)暂停职务;

  (十)建议免职。

  第十八条 问责方式:

  实行责任顺查和倒查两种方式。

  (一)给予警示谈话、效能告诫、诫勉谈话、考核扣分、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公开道歉等问责种类的,直接处理问责对象;

  (二)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岗位、暂停职务、建议免职等问责种类的,实行问责倒查追究,上追两级、在对直接责任问责的同时,应对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问责。

  第十九条 问责的权限:

  (一)对局系统工作人员问责的,由所在二级单位或上一级纪检监察组织实施。科室负责人对应由本科室问责的承担主要责任;

  (二)问责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作出问责决定;

  (三)工作人员被问责的,作为实绩考核扣分的依据。

  工作人员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的,对分管领导应予以问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