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通报2015年度十起食品药品典型案例

12.01.2016  16:31

    新华网呼和浩特1月12日电(徐岩)1月12日上午,呼和浩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召开2016年度第一次食药安全信息通报会,通报2015年呼和浩特市查处的10起食品药品违法典型案例:

     一、呼和浩特市蒙升阳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案

    2015年3月,呼和浩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呼和浩特市蒙升阳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在配料间发现浓香麻辣油1桶(2.5L/桶)、佰特排骨精调味粉3袋(1kg/袋)已超过保质期,其中佰特排骨精调味粉正在使用。同时,还发现该公司的检验室处于停用状态,检验检测设备无法正常使用。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没收浓香麻辣油1桶(2.5L/桶)、佰特排骨精调味粉3袋(1kg/袋),并处30000.00元的罚款,并针对未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二、赵某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食品案

    2015年3月,赛罕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帅家营新村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一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黑窝点”。经调查,当事人赵某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加工羊肉串等串类食品已15天,并且15名工作人员均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现场查封原料32种、共计345.12 kg,成品17种、976串,调味品29种、1183瓶,货值金额8629.66元,违法所得3148.30元。

    赵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没收所有的原料、成品、调味品、工具和违法所得3148.30元,并处40000.00元罚款,共计43148.00元。

     三、赛罕区闽东水产品经销部经营监督抽检不合格的食品案

    2015年5月,呼和浩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赛罕区融桥海鲜市场闽东水产品经销部销售的“左口鱼”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测,上述批次“左口鱼”检出了呋喃西林代谢物、孔雀石绿两种成分,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该经销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 27.65元,并处20000.00元罚款,共计20027.65元。

     四、新城区阿莤娅商行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案

    2015年10月,呼和浩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新城区阿莤娅商行进行了监督检查,在该商行现场发现,全南蜂蜜柠檬茶8瓶(580 g/瓶),货值金额412.80元。上述全南蜂蜜柠檬茶标签上标注保质期2年、生产日期见标签正面,而该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是在瓶盖(生产日期:2015/03/08,有效期至2016/03/08)生产日期标注的位置与标签说明的位置不符,生产日期时间与保质期时间不符。经知情人确认,上述生产日期和有效期与标注不符是篡改过的。现场发现违法工具生产日期打号器1个,专用快干油墨2瓶,生产日期胶片2张,上述工具为该商行篡改过期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所用。

    该商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给予没收全南蜂蜜柠檬茶8瓶、生产日期打号器1个、专用快干油墨2瓶、生产日期胶片2张,并处70000.00元罚款。

     五、赛罕区新融桥酒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案

    2015年3月,呼和浩特市食品化妆品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在对赛罕区新融桥酒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海鲜鱼池内有河豚鱼36条,共计12.46kg。

    该酒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款的规定,给予没收河豚鱼36条,共计12.46kg,并处30000.00元罚款。

     六、新城区北垣东街虾行蟹坊餐厅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案

    2015年7月,新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新城区北垣东街虾行蟹坊餐厅进行了监督检查,并对该餐厅销售的自制香辣料、黄焖料、出锅料、十三香料、辣油、红油分别进行了监督抽检,其中自制香辣料和辣油检出了罂粟碱和那可丁成份。经调查,该餐厅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为提高营业收入,由厨师长通过物流采购了含有罂粟壳粉的调味料在本餐厅使用。

    该餐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案现已移送新城区公安分局查处。

     七、新城区美牌坊化妆品店销售“利得宝燃脂弹”等假冒保健食品案

    2015年5月,呼和浩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新城区美牌坊化妆品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标示南昌川奇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规格:400mg×60粒、生产日期:2014/05/03、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40695)的“利得宝燃脂弹”(川奇牌秀姿减肥胶囊)2盒,标示威海南波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规格:600mg/片×180片、生产日期:2014/10/02、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110224)的“多利老船长金奥力牌维生素C片”2瓶,标示威海紫光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规格:250mg/粒×180粒、生产日期:2014/10/02、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110565”)的“多利老船长金奥力牌维生素E软胶囊”1瓶,标示威海南波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规格:250mg/片×300片、生产日期:2014/10/02、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50167”)的“多利老船长金奥力牌三达紫光螺旋藻片”1瓶。经生产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查,确认上述产品为假冒保健食品,违法所得2038.00元。该公司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购进票据、供货企业和业务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该店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产品6盒和违法所得2038.00元,并处10000.00元罚款,共计12038.00元。

     八、呼和浩特华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销不合格的中药饮片案

    2015年9月,呼和浩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据呼和浩特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药品检验报告对呼和浩特华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监督检查,该公司经销的标示安国市万联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140101中药饮片“山奈”,经呼和浩特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检验项目浸出物和含量测定结果不符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规定,该药品按劣药论处。经调查核实,该公司从安国市邦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购进200 kg中药饮片“山奈”,全部售出,购进价35.00元/ kg,销售价150.00元/ kg。上述中药饮片货值金额300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0元。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30000.00元,并处30000.00元罚款,共计60000.00元。

     九、回民区爱身道美容店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案

    2015年6月,呼和浩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回民区爱身道美容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现场摆放有标示广州汉方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分装的局部纤体塑形经典套盒(提臀塑腿、生产日期:2014年5月9日)5盒,局部纤体塑形经典套盒(塑腰腹、生产日期:2014年5月9日)4盒,局部纤体塑形经典套盒(塑腰腹、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的)1盒,局部纤体塑形经典套盒(纤背塑臂、生产日期:2014年4月9日)2盒。上述产品均系特殊用途化妆品,均未标示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经调查,上述特殊用途化妆品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局部纤体塑形经典套盒(提臀塑腿、生产日期:2014年5月9日的)和局部纤体塑形经典套盒(塑腰腹、生产日期:2014年5月9日)各售出1盒,违法所得1960.00元。

    该美容店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停止经营化妆品3天,没收剩余的化妆品和违法所得1960.00元,并处3920.00元罚款,共计5880.00元。

     十、唐某、姜某非法生产医疗器械案

    呼和浩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法人员联合对玉泉区沟子板村金河水厂门脸房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一处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加工销售义齿的“黑窝点”。当事人唐某、姜某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擅自从事义齿生产加工、销售活动,涉案金额41.96万元。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八条的规定,生产加工义齿必须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生产的产品必须依法注册。

    唐某、姜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2015年8月7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6.00万元。

    2015年,为适应经济新常态下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新形势,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呼和浩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 “四个最严”的总体目标,紧紧围绕“四品一械”监管的中心工作,不断加大食品药品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力度,守住了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的底线,全市食品药品安全形势总体稳定向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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