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22.04.2016  10:02
各盟市质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委员会),各直属事业单位,机关各处室局: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办理程序,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质检总局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和部署,现将修订后的《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6年4月7日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本局)行政许可工作,完善行政许可受理、审核、审批制度,推进政务公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由本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下级机关以及上级机关委托本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遵循受理、审核和审批相分离的原则。政务服务大厅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审核中心负责已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技术性审核并对审核过程实施监督;相关职能处室(局)负责对审核结果的审查及监督抽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建议;局领导负责批准。
    第四条 办理行政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能够委托下级机关办理,且委托后方便申请人的事项,应当委托下级机关办理。

    第五条 建立网上行政审批系统,对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审核、审批、统计和公示情况实行信息化管理,如实记录各环节办理信息,并对办理进度进行实时监控和期限预警提示。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政务服务大厅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本局政务服务大厅及门户网站公示本局职权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依据、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二)受理申请,按照申请类别(许可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等)分别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意见。
    (三)办理收件手续,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及时将有关材料送达下一环节。
    (四)正确使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文书。
    (五)记录受理信息,并录入网上行政审批系统。
    (六)跟踪办理进度。
    (七)办理缴费、退费的相关手续,告知缴费或退费地点、金额等信息。
    (八)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及有关行政许可证件。
    (九)指导被委托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十)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及有关行政许可证件。
    (十一)制作行政许可公开信息,报送有关部门审核、发布。
    (十二)答复申请人对受理环节的咨询。
    (十三)负责受理和送达环节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审核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技术性审核(核查、评审、考核)工作,对审核过程进行管理。
    (二)根据公示的规定和条件,选择审核方式。审核方式包括材料审查和现场审核。
    (三)对上一环节提交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正确性进行全面审核;需要改正的提出书面补正意见,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可退回上一环节。
    (四)提出审核意见,将审核材料送达相关职能处室(局)。
    (五)正确使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文书。
    (六)记录审核信息,并录入网上行政审批系统。
    (七)根据审批结果,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和证件、不予许可决定书,送本局办公室加盖印章后,将文书和证件送达政务服务大厅。
    (八)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行政许可案卷整理归档,建立规范化的行政许可事项案卷档案,一案一卷。
    (九)答复申请人对审核环节的咨询。
    (十)管理审核人员、监督员(观察员)。
    (十一)负责审核环节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职能处室(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与修订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依据、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免于现场核查的条件等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送交政务服务大厅。
    (二)对审核中心报送的审核材料和结果进行审查。
    (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建议,提交局领导审批决定。
    (四)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审核中心。
    (五)正确使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文书。
    (六)记录审批信息,并录入网上行政审批系统。
    (七)按规定程序办理行政许可撤销、注销等,对需要公告、公开事项进行公告、公开。
    (八)提出取消、下放、委托行政许可事项建议。
    (九)答复申请人对审批环节的咨询。
    (十)负责审批环节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政策法规处职责:
    (一)制定完善行政许可管理制度。
    (二)制作行政许可委托文书,办理行政许可委托手续。
    (三)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大厅业务工作。
    (四)根据工作需要,修订完善质量技术监督许可文书样本。
    (五)依法公开行政许可相关信息。
    (六)组织开展行政许可案卷评查。
    (七)对行政许可过程进行执法监督。
    (八)答复下级机关、申请人对对本局行政许可政策规定的咨询。

    第十条   相关业务工作分管局领导为批准人。未经批准,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章   委   托


    第十一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将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下级机关实施。
    第十二条   委托下级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由职能处室(局)提出委托建议,经政策法规处审核,报局领导批准后,由政策法规处统一办理。
    第十三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签订委托书,载明相关内容,并将相关事项向社会公告、公开。
    第十四条   上级机关委托本局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政务服务大厅受理后,由审核中心按照规定向上级机关报送有关材料并跟进办理情况。审核中心收到上级机关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证件后,应当及时转送政务服务大厅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受委托的下级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受委托事项办理的材料和结果报送审核中心,审核中心审核并签署意见后,送交相关职能处室(局)履行后续审批程序。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公民的,身份证编号为申请身份识别信息。
    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社会信用代码为申请身份识别信息。
    第十七条 申请行政许可及变更、延续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公示内容和要求提交规定格式的申请书(含电子文本)及其他申请材料。
    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纸质申请书及其它申请材料应当加盖申请人公章;申请人为公民或个体工商户的,纸质申请书及其它申请材料应当由申请人本人签名。
    第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办理的,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交本人签名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代理人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若被代理的申请人为法人或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加盖申请人公章的书面委托书,若被代理的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本人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到政务服务大厅提出申请,开通网上申请的,也可以选择通过网上行政审批系统提出申请。
    申请人通过网上审批系统提出申请的,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填写或者上传申请书以及其它申请材料。申请人需要邮寄纸质申请材料的,政务服务大厅收到纸质申请材料的时间为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申请人不需要邮寄纸质申请材料的,政务服务大厅在网上行政审批系统中确认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为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上传或者邮寄申请材料时,应当承诺其提交的材料真实。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特种设备相关行政许可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政务服务大厅提出申请的,政务服务大厅应当场出具受理意见,需缴纳费用的应当制作缴费通知书。
    申请事项复杂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当场作出受理意见,以及申请人通过网上审批系统提出申请的,政务服务大厅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意见及缴费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在缴费通知书规定时间内缴纳费用并经催告仍不能缴费的,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第二十二条 政务服务大厅应当对申请材料完整性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受理意见: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
    (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决定不予受理;
    (五)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六)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符合公示内容和要求的,决定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申请人更正后政务服务大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七)不予受理或者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保存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受理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加盖“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并注明制作日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到政务服务大厅提出申请的,由政务服务大厅核对申请材料并注明核对情况。
    申请人通过网上行政审批系统提出申请,由政务服务大厅核对申请材料并注明核对情况,流转到下一环节。按规定由现场核查人员核对申请材料原件的,上述人员应当核对申请材料原件并注明核对情况。申请人不提交原件或者原件与申请材料不符的,作出核查(评审、鉴定)不合格的结论。
    申请人通过网上行政审批系统提出申请后,未核对申请材料原件的,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前,政务服务大厅应当通知申请人到现场提交申请材料原件进行核对。申请人提交的原件与申请材料一致的,发放行政许可决定书和证件;申请人不能提交原件或原件与申请材料不符的,不予发放行政许可决定书和证件。
    第二十五条 决定受理申请人申请的,政务服务大厅应当接收与申请事项相关的申请材料,并于2个工作日内将受理决定及申请材料送达审核中心。
    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申请的,政务服务大厅应当接收申请书和能够证明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局受理范围的相关材料,其他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需要补正材料的,政务服务大厅应当制作并送达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退回申请材料,行政许可程序终止。申请人补正材料后可以重新提出申请。


第五章   技术审核


    第二十六条   审核中心接到政务服务大厅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期限组织审核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
    第二十七条   审核中心选派现场审核人员(技术专家)、监督员(观察员),应坚持“就近就便、覆盖专业、兼顾监管、减轻负担”的原则,从审核员(技术专家)、监督员(观察员)信息库随机选取。
    第二十八条   现场审核实行组长负责制。材料审核人员应书面记录审核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九条   现场审核中发现申请人弄虚作假或存在严重缺陷,不具备实施现场审核条件的,审核组应终止现场审核工作,将情况书面报告审核中心。审核中心收到相关材料后履行不予行政许可审批程序。
    第三十条   免于现场审核的,对材料审核发现的问题需申请人整改后审核批准的,审核中心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整改的内容和时限,整改期最长不得超过20日。按期完成整改的,将审核材料报送审核中心,履行后续审批程序;未按期完成整改的,审核中心履行不予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整改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内。
    第三十一条   现场审核组对审核中发现的一般问题,应下达书面整改意见书,要求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按期完成整改的,将审核材料报送审核中心,履行后续审批程序;未按期完成整改的,将审核材料报送审核中心,履行不予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整改时间不计入现场审核时限内。
    第三十二条   审核中心应加强对审核人员和审核过程的管理,规范现场审核行为,保证审核结果客观公正。
    第三十三条   对于申请人自主选择鉴定评审机构的许可事项,审核中心应对鉴定评审机构提交的鉴定评审材料严格审核,并履行后续审批程序。需补正后审批的,书面告知补正的内容和时限。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自主选择鉴定评审机构的,鉴定评审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审核中心和相关职能处室(局)应对鉴定评审机构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审核中心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对许可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可靠性进行全面审核,提出审核意见,送达职能处室(局)。


第六章   行政审批


    第三十六条   职能处室(局)收到审核中心送达材料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期限组织审批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    
    第三十七条   职能处室(局)审批中发现审核中心报送材料存在瑕疵需要改正的,应提出书面补正意见。
    第三十八条 职能处室(局)发现审核材料和结果有严重缺陷或错误的,可要求审核中心重新组织现场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研讨等方式进行监督复核。
    第三十九条   职能处室(局)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对审核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送分管局领导批准。
    第四十条 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一条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委托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四十三条 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程序及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期限与送达


    第四十五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
    政务服务大厅2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审核中心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含制作许可决定和证书);职能处室(局)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并向局领导报批;局领导4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业务处室(局)将决定送达审核中心。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机关规定的办理时限内完成委托事项。
    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决定延长办理期限的,申请延期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5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政务服务大厅。政务服务大厅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将延长情况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现场审核或者进行专家评审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期限不计入行政许可办理时限内。
    第四十七条 政务服务大厅在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送达方式,申请人应在10日内领取。
    不能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可以通过本局门户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公告送达。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到政务服务大厅领取证书的,政务服务大厅应当制作送达回证,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申请人签收时间为送达时间。
    邮寄送达行政许可文书及有关证件的,制作送达回证并保留邮寄凭证,送达回证上应当注明送达方式为邮寄送达。行政许可文书及有关证件寄出,送达义务即履行完毕。

    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归   档


    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文书及向申请人出具的有关书面材料均一式二份,一份审核中心归档,一份送达申请人。
    审核中心应当复印行政许可证件归档,并保留行政许可证件电子版档案。
    第五十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建立档案,一案一卷。
    政务服务大厅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送达回证、邮寄送达证明和邮件投递公司出具的妥投证明齐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转交审核中心,由审核中心统一归档。

    审核中心应当在行政许可办结后一个月内将案卷交本局档案室存档。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纪律监察。
    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情况进行执法监督,并负责组织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
    审核中心负责对审核过程进行监督,并可以根据需要安排观察员参加现场审核工作。
    职能处室(局)负责证后监管,并可以按照行政许可受理数量10%-20%的比例对审核中心组织的现场审核工作进行抽查监督。
    职能处室(局)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进行核查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并给予业务指导;对被许可人进行是否持续保持获得行政许可时的条件和要求进行后续监督。

    监察机构、法制机构、审核中心和职能处室(局)实施监督,应当制作书面记录。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内质监政发〔2013〕549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