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草案)

08.10.2018  22:5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预算审查监督行为,强化对政府预算的审查监督,增强预算审查监督实效,促进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旗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审查部门预算编制,监督部门预算执行,旗县级以上政府审计部门审计预算的执行及决算,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预算审查监督职责,建立健全预算审查监督制度,加强预算审查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建设,充分发挥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功能,增强预算监督实效。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开展预算审查监督相关工作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并可以委托专家或者社会中介机构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机构或者其他负责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机构,统称为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

  第六条预算审查监督应当遵循依法实施、全面规范、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以支出预算和支出政策为重点。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提出意见。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未设立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及部门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本级及部门决算草案初步审查中依法提出的需要调整及处理事项,政府财政及相关预算部门应予以调整及处理,并及时报告调整及处理结果。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审查本盟财政预算草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及相关报告;监督盟本级及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提出的审查意见作为本盟财政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批准的依据,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工作程序、方式参照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行。

  第十条经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园区)的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决算,按财政隶属关系,由政府财政部门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涉及重大财政政策规范性文件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财政政策规范性文件出台后,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政府财政部门制定的关于财政收支和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公开预算、决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旗县级以上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向社会公开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预算公开应当选择主要新闻媒体、官方网站等渠道。公开的内容应当统一规范、通俗易懂,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开的预算、决算信息内容提出询问和质疑的,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章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十三条旗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的沟通,就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收支政策、重点支出安排等听取意见,及时通报预算编制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及各预算单位在编制重点专项资金预算时,应当根据相应的标准体系,全面实行绩效管理,明确绩效目标,增强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连同重点审查的部门预算草案、开发区(园区)预算草案一并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立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重点说明下列内容:

  (一)预算编制原则,政策要求,收入来源和支出依据;

  (二)重点支出、政府债务、对下级转移支付安排情况;

  (三)重点专项资金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和实现措施;

  (四)政府性基金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未设立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草案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落实情况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反馈给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意见及其办理情况的报告,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时,在审查法定内容的基础上,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支出预算总量安排是否与财力相适应;

  (二)支出预算结构是否优化,重点支出是否得到保障;

  (三)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安排是否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是否履行了相关决策程序;

  (四)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是否清晰;

  (五)政府性基金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情况;

  (六)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转移支付资金的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转移支付政策是否体现各地区财政平衡及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原则;

  (二)转移支付资金结构是否优化;

  (三)财政部门是否依法及时足额下达转移支付资金额度;

  (四)财政部门是否将上级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编入预算;

  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部门预算草案和开发区(园区)预算草案的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部门预算和开发区(园区)预算的编制是否合法、科学、真实和完整;

  (二)支出预算安排是否与支出政策相衔接;

  (三)非税收入预算编制是否科学合理;

  (四)项目库建设情况,项目支出预算绩效目标的设定、评价及运用情况;

  (五)完成预算的保障措施是否具体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可以召开预算专题审查会。召开预算专题审查会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由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本级预算草案的审查意见。

  第三章预算执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在监督法定内容的基础上,还应当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重点专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资金拨付、使用和绩效情况;

  (三)政府债务管理及债券资金使用情况;

  (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融资方式是否合规合法;

  (五)转移支付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六)重点审查的部门预算和开发区(园区)预算执行情况;

  (七)应当重点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选择重大专项资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作为专项监督工作内容,跟踪监督其资金拨付、使用和绩效情况,必要时,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重点投资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绩效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旗县级以上政府审计部门在研究提出下一年度审计监督重点内容和重点项目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预算执行时,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重点支出和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中,确定需要制定出台新的支出政策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重要事项,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调研或督查,并及时将调研或督查中发现的问题交由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研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在规定时限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定需要对预算执行进行调整的,一般应当在本年度10月底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内容、数额、理由及依据。

  第三十一条旗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调整方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调整内容的合法性与可行性,是否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

  (二)预算调整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三)预算调整中新增加的支出是否有切实的资金来源;

  (四)增加举借债务的,是否有切实可行的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五)债券资金用途安排是否符合规定;

  (六)部门预算新增支出的必要性;

  (七)与预算调整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楚;

  (八)应当重点审查的其他内容。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提出意见。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经法定程序作出的预算调整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章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旗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时,可以单独对部门决算草案和开发区(园区)决算草案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财政决算草案审查时,在审查法定内容的基础上,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重点支出及重大投资项目绩效情况;

  (二)未完成预算的主要原因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重点审查的部门决算和开发区(园区)决算及其绩效情况;

  (四)政府性基金决算、社会保险基金决算、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情况;

  (五)对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需要重点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旗县级以上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并提供相应资料。

  第三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加强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跟踪监督。

  第三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综合运用机制,将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奖惩、问责及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编制和提交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报告、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及部门预算、决算草案和有关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将预算执行中制定出台的新的支出政策提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

  (三)未按要求研究处理对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或者研究意见,或者未按要求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的;

  (四)未按要求研究处理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或者未按要求及时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预算审查监督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逾期不改正的,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责令或者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任命或者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性质严重的,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法对其免职或者罢免。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向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检举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被检举、控告单位或者个人对检举、控告者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年 月日起施行。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自治区本级预算办法》同时废止。